民事案件
不動產買賣糾紛、房屋漏水請求恢復原狀、請求返還借款、租賃糾紛、共有物分割、拆屋還地、借名登記、袋地通行權、履約糾紛、工程爭議、承攬糾紛、消費爭議、藝人經紀約、確認債權不存在常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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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某乙稱欲參加投資事業,需錢孔急,遂與某甲簽立借據,約定某甲貸與新臺幣1,500,000元(每月利息0.75%,即年息9%)、美金10,000元(每月利息1%,即年息12%)、新臺幣1,500,000元(每月利息1%,即年息12%),某甲於簽立借據後,陸續以匯款等方式給付予某乙上開款項。
某乙取得借款後,即將金額運用於投資,然於面對某甲之多次催促還款,雖曾允諾卻始終未將款項返還予原告,某甲迫於無奈下,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請求如數返還等語。
此案經新北地院判決確定某乙應給付新臺幣1,500,000元,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美金10,000元,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某乙負擔。後經本所聲請強制執行、居中協調後,某甲順利取回全部借款。
相關法條:
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車禍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某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00區00路口,因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上訴人某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機車因而受損,上訴人某乙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閉鎖性骨折及右肱骨上端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係爭事故),被上訴人某甲業經00少年法庭認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上訴人某乙並因而受下列損害:(1) 醫療費用65,078元(2)交通費用1,240元(3)車輛修復費用17,400元(4)工作損失82,290元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31萬6,008元。
就原審認定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車輛修復費用、工作損失等均無意見。惟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某乙為單親家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對日常生活影響甚鉅,亦影響經濟收入,原審認定精神撫慰金8萬元,顯屬過低。故上訴人某乙於本審請求提高精神撫慰金至15萬元。
原審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各二分之一,唯一本審送請車禍鑑定之結果,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某甲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所致,上訴人某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某甲、上訴人某乙各承擔80%、20%之過失為宜。
另因被上訴人某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000為法定代理人,就被上訴人某甲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上訴人某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故於本審將其母000追加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某甲及其母000連帶賠償上開請求項目、金額。
此案經本所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判決如下:
原判決就駁回某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與追加被告乙000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8仟9佰4拾7元,及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乙00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萬零0元,及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00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乙00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6、168、255、385、446、463 條(106.06.14)
民法 第 184、187、195、217 條(1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