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案件

著作權侵害救濟、商標權侵害救濟、專利權侵害救濟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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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財產權 :

某甲明知**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某乙)於FB開設直播平台,相關直播影片系某乙所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某乙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重製物,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某日未經某乙同意或授權將上開直播影片截圖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圖片上傳至***群組。因認某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


本所主張某甲係在本案群組裡販賣自己在某乙處所買之二手衣,當時又詢問過某乙,某乙僅說明不要再LINE群販賣,某甲僅只有將預計販售衣服直播畫面截圖說明,且本案群組都有在記事本明說係二手交易並非官方販售等語。

此案偵查終結,某甲獲不起訴處分。
相關法條
製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44條至第63條。

違反商標法案件:

被告000與李00(中國籍人士)於000年認識,李00只要來臺灣時,均會和被告聯絡,嗣李00因經營00網路拍賣,伊非我國人士且未在國內銀行開設金融帳戶,故於000年0月00日提供00銀行網路帳戶給他,供伊方便收取網路拍賣之相關價金,且其向被告保證僅作為00網路拍賣收取價款之用,被告斯時剛好00銀行之帳戶較少使用,故應允李00所請,而提供00銀行之網路帳戶名稱、密碼供其使用(按:被告並未提供00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李00),以方便其確認00網路買賣之款項,李00還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且再次向被告保證該帳戶僅作為收取國內買家匯款價金之用,絕不挪做非法使用。

 

基此,朋友間基於日常生活之信任關係,且借用人已告知使用用途即出借帳戶予他方,並非不可想像之事,此理正同  鈞署或警方未將快遞業者或網路平台業者列為本件被告偵查,是因為與本案有關係或間接提供助力予李00之人,未必就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且李00係屬中國人士,在臺灣並無銀行帳戶可作為國內買家匯款之用,加上國內買家到其經營00拍賣網站之購買次數不多,基於簡便關係,因而借用被告之00銀行網路帳戶進行交易,亦屬當然。

 

再者,被告接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後,立即更改出借予李00之00銀行網路帳戶之密碼,直至李00以line詢問被告,被告方告知00銀行網路帳戶密碼已更改之情事,甚至被告詢問李00是否應該沒問題,李00回覆被告稱:因為臺灣選舉,所以大掃查,亦明白陳述伊未用被告之證件去00網站開設賣場,被告借伊之00銀行網路帳戶亦僅作為收付貨款及處理售後事宜,此有被告與李00間Line對話影本可參。基此,被告僅借用00銀行網路帳戶供李00使用,且李00對於該網路帳戶亦僅作為網路拍賣之收付款之用,被告對於李00的網路拍賣事務完全未涉足且毫無所悉,從而被告借用00銀行網路帳戶之行為並無違反商標法甚明。

 

且被告任職於0000技術所(設址:00市00區0興0路0段00號0樓),具有穩定且收入之工作,亦難認有與李00從事兼職販賣仿冒商品之動機。是本案難以僅以被告出借金融網路帳戶供李00使用,即推論被告與李00間具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李00在00網站上所經營之網路拍賣之商品既係由李00在中國境內備貨及出貨,被告如何參與商品進貨或出貨之過程,且被告僅提供在國內銀行之網路帳戶,李00亦多次保證該網路帳戶不會作為違法使用,基於信任關係,自難期被告能夠深究李00所提供商品來源之真實性。復被告並非實際與廠商接洽進貨之人,其職業為0000人員,且在李00已經保證網路銀行帳戶不做違法使用,又如何能期待被告有足夠之專業鑑定能力,發覺正版與仿冒品之差異?從而自不能以違反商標法之罪名相繩。

 

綜上所述,本案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商標法所定不法之之犯行甚明。

 

本案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