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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31

淺論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及要件

淺論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及要件

在遇到公司疑似有不符合常規交易情形時,此時股東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可以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以進行合法之監督。但聲請資格以及應具備何要件?是股東遇到此類問題時會想到的問題,陳律師以本文約略說明。

一、聲請人資格:

    1、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中「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東。

    2、具有董事身分之股東是否可以聲請選派檢查人?

       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均認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未限制有董事身分之股東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因此縱使擔任董事之股東(前提仍須符合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要件)亦可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3、另外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091號裁定,公司若已進行普通清算程序,則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二、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應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具狀聲請。

 

三、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1、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聲請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2、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基於保障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準此,如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法院審認有檢查之必要性,自會准許該聲請。

四、聲請檢查的範圍時點是否限於成為公司股東後?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來看,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宜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公司股東之後者,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此,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需相當時間籌畫與執行,其性質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且公司有關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資料,性質上實難以時間為基準,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且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宜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公司股東之後者,因此聲請檢查的範圍時點不限於成為股東後之時日。

五、若檢查人於檢查未完成前因故聲請辭任,並經法院裁定解任,少數股東因而再向法院聲請再選派新檢查人時,法院會重行審究聲請要件,還是僅就新檢查人是否有檢查事項之資格及能力?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法院原選任之檢查人辭任後,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新檢查人時,法院是針對少數股東的新聲請而為新的裁定,故法院會審究聲請選派新檢查人之要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非得僅就檢查人之資格及能力為審究。

綜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考量每件聲請的原因事實不同,其必要性的佐證資料也不一樣,陳律師處理公司或股東爭議富有經驗,若對於上述內容還有其他疑問,歡迎與陳律師預約諮詢時間,讓陳律師的商務專業成為您強而有力的後盾!

2025/10/02

中國大陸藝人于朦朧之死與職場潛規則

中國大陸藝人于朦朧之死與職場潛規則

報載:中國大陸藝人于朦朧在9月11日驚傳墮樓身亡,當大家猜測事件真偽時,其工作室就在傍晚時分發聲明證實噩耗,並表明已排除刑事嫌疑,令全網為之震驚。隨後,不少網民就懷疑其死因不簡單,甚至乎列出14大疑點、畫出死亡分析圖等,懷疑他是被潛規則逼死的。

常見職場潛規則不外乎職場性騷擾或勞動條件不善且不利勞工變更等,以下為各位說明若遇到類似情形應該如何應對:

 

  • 職場性騷擾:

目前我國對職場的性騷擾,主要是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來保護,主要目的是為員工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的威脅。

如果職場上性騷擾的行為人是其他同事或主管,則依規定申訴管道應為該職場最高雇主。如果是雇主為性騷擾的行為人,則應向各直轄市、縣(市)勞工局申訴。

性騷擾零容忍,只要申訴,都應該有所作為,也因此,若遇類似情形,請一定要維護自身權益。

  • 勞動條件不善:

如果原本勞工應徵工作時,雇主要求勞工在臺北市上班,工作一陣子後,卻以人力支援等因素要求勞工前往高雄市上班,並無另外給予津貼,若勞工不同意調動,則會失去工作等情。

上開狀況在職場上屢見不顯,勞工為了維護自身權益,可先向雇主表示抗議,如雇主仍執意調動,或雇主無理由剝奪勞工的工作權,此時則可向各直轄市、縣(市)勞工局申訴。

若雇主仍可溝通協調,但勞工擔心自身權益因調動而受損,則可向各直轄市、縣(市)勞工局申請調解,由專業的調解委員當勞工的後盾,維護自身權益。

 

#性騷擾

#勞工

#工作權

2025/08/21

酒駕該汰除嗎?一次看懂酒駕的法律責任與處分

明知故犯、一犯再犯或心存僥倖心態的酒醉駕車行為確實天理不容。但是,不免仍存在著行為人本已小心預防、酒後也有充分休息,體內卻猶有酒精殘留而成立酒醉駕車犯罪之出乎意料情形。在此情形下,就算是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損害的個案,各級部隊仍是不論情節是否可憫而直接召開懲罰人評會對行為人處以大過2次,再以遵循【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為由,召開不適服人評會,用以形成行為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使行為人因此喪失軍人身分之情形,時有發生。此時,行為人不僅將失去工作而造成其一家人陷入經濟上困境,也是屬於矯枉過正而欠缺事理衡平的作法。

2025/09/02

網路情感詐騙

網路情感詐騙

現今社會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各類資訊蓬勃發展,早已無遠弗屆影響你我的生活,然而,我們享受資訊所來便利資訊的同時,面對訊息真偽,是否仍有一定的辨識能力?又因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更千變萬化,有以投資、借貸平台為詐騙手法,亦有利用他人情感為手段所為方式,本文以「網路詐騙—感情詐騙」為主軸,淺談如何因應處理。

  • 何謂網路詐騙?

網路詐騙係指行為人利用網路平台提供不實訊息或以虛假身份等詐術行為,使接受資訊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或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

  • 常見網路詐騙態樣及變化
  1. 投資型詐騙
  2. 網拍/電商平台詐騙
  3. 情感詐騙
  4. 貸款詐騙
  5. 冒名詐騙
  6. 釣魚網站
  • 常見手法--以情感詐騙為例

通常以網路交友為大宗,多以交友軟體、社群平台為渠道,短期間內持續熱聊,分享自身狀況以營造信任、建立依賴關係,後續以金錢或合作方式誘騙被害人,始被害人進而提供金錢援助、帳戶資訊,又或以視訊方式要求裸聊視訊,威脅被害人配合提供資料等。

  • 提供資料觸犯法律為何?

詐騙案件依據個案不同,涉犯法條亦有差異,本文整理核心法條如下,謹供讀者參酌:

  • 刑法
  • 第339條,詐欺取財基本態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339-4條,加重詐欺行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 第319-1條,裸聊陷阱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洗錢防制法
  • 第22條第1項,切勿交付帳戶與他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22條第2項,告誡是為警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 第22條第3項,對價、提供多個帳戶、告誡後再犯之加重處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 預防及因應
  • 保持懷疑

網路交友因謹慎,切勿提供個人資料給他人。

  • 驗證身分及資訊
  • 先以網路查證對方照片是否盜圖。
  • 對方提供資訊均應確認資訊真偽,可透過官方電話或165反詐專線確認。
  • 事後補救
  • 立刻報警
  • 帳戶凍結
  • 保留完整對話紀錄
  • 尋求諮詢協助
  • 切勿再犯
  • 結語

網路情感詐騙通常結合其他類型手法,這類詐騙帶來的危害,不僅在於財物損失,更多情感遭人利用之羞愧,且被害人因投入一定程度情感,常有不敢求助外界幫助之情形,唯有透過法律規範、教育宣導及案件分享,始能有效杜絕詐騙滋長,近年政府針對網路詐騙猖獗,常以各類平台宣導,故面對資訊提供不可不甚,切勿存有僥倖心理,以免觸法。

2025/09/01

「我只是想在網路上提醒大家世界末日要來了,律師這犯法嗎?」

7/5末日說- 淺談網路言論規範

「我只是想在網路上提醒大家世界末日要來了,律師這犯法嗎?」

隨著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網路世界無遠弗屆,我們與世界的距離變得前所未有的接近。然而,在科技進步的同時,卻衍生出諸多法律層面的挑戰與問題。許多人在網路世界上戴上了「面具」,躲藏在匿名帳號之後,說著在現實生活中不敢說的話。有人恣意散播謠言,引發社會恐慌;有人惡意攻擊、羞辱他人,導致網路霸凌事件層出不窮,釀成無數無可挽回的憾事。這些打著「言論自由」的名號傷害他人、引發社會恐慌、操縱社會輿論的行為是否能全然脫離法律與道德的規範,正是值得探討的課題。

  • 言論自由的意義

言論自由是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使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然而,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我國大法官在釋字第509號即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釋字 623號則進一步指出「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換言之,言論自由固然重要,但是在特定的狀況,仍可經由法律的規定給予適當的限制。

  • 小明在Thread上面連續發文表示7/5是世界末日,是否會犯法?

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而所謂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復查司法實務見解亦以,上開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故必須行為人主觀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佈於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將之散佈於眾,始符合「散布謠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北秩字第51號裁定參照。)

也就是說若小明主觀上「明知」世界末日並非事實,仍以語言或文字在網路上散佈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導致公眾心生畏懼,造成恐慌而影響公共安寧,還是可能會犯法。

  • 小雨跟男朋友分手了,越想越氣,在臉書的爆料公社以匿名身分爆料前男友交往時期內的惡劣事蹟,是否會犯法

依照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於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即指出,刑法第310條第3項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若誹謗內容涉及公共利益,即使事後無法證明絕對真實,只要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得主張不罰;反之,若所指摘事項僅涉被指述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則為保護名譽權及隱私權,即不得適用真實性抗辯。

換言之,若「小雨」在網路上匿名爆料前男友的私生活事蹟,倘若該等事項與公共利益無關,亦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列各種不罰事由,即便所述內容確屬真實,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

  • 結論

除了上述的法律規定外,任意在網路上發表言論,還可能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及《著作權法》等多項法律。言論自由固然珍貴,但並非毫無限制,更須承擔相應責任。在網路上發言更應謹慎,莫為貪一時口快,最終吃上官司,實在得不償失。

2025/09/01

涉詐逼債如何運作?豐原一家五口命案帶來的反思

涉詐逼債、豐原一家五口命案。 報載:投資詐騙是高額財損詐欺案中最常見的手法,從警政署《警政統計通報》來看,光是112年就有5,223件的投資詐騙,日前臺中市豐原區更傳出一家五口疑因代購黃金賺取佣金的投資詐騙,背負鉅額債務,甚至遭到暴力逼債,最終釀集體輕生的憾事。

2025/09/02

民事保護令之意義、聲請、種類及違反效果之淺析

保護令之意義、聲請、種類及違反效果之淺析

據新聞報導,7月時,新北市土城區、臺中市豐原區、臺北市信義區先後發生加害人違反民事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而傷害或殺害被害人的憾事,震驚社會各界。然而什麼是保護令?如何聲請?違反保護令會面臨什麼問題?陳律師在此為各位逐一說明解惑。

一、什麼是保護令?

    1、本文所指的保護令是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所核發,用以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或相關權益的命令。

    2、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來看,被害人必須有遭受加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暴力相待之危險,法院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若僅是家庭成員間因「偶發」衝突,導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事實,通常會比較難認為屬於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此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

二、遇到那些情況可以聲請保護令?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項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包括騷擾在內,即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2、陳律師在此必須說明的是所謂家庭暴力除身體上之侵害外,尚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具體來說包括用言詞、語調為脅迫、恐嚇,或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揚言使用暴力,或以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等,足使被害人畏懼或心生痛苦之各種舉動,或不當之過度關愛,使被害人之生活帶來嚴重困擾,造成心理之虐待這些情狀均屬之。

    3、至於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具體而言有過度控制家庭財務、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等方式,或透過強迫借貸、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被害人就現金、有價證券(例如股票)與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例如設定抵押權)及限制使用收益等方式。

三、保護令的種類、聲請方式及相關問題

    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的保護令有三種,分別為「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和「通常保護令」。

    2、前項三種保護令的聲請方式:

   (1)緊急保護令

        ①被害人有遭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4小時內核發。

        ②聲請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③聲請方式:在上班時間、夜間或休息日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

        ④有效期間:至「通常保護令生效前」。

   (2)暫時保護令

        ①填補普通保護令審理期間,家庭暴力尚未達急迫危險程度時,被害人人身安全可能的保護空窗期

        ②聲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③聲請方式:在上班時間以書面聲請。

        ④有效期間:至「通常保護令生效前」。

   (3)通常保護令

        ①聲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②聲請方式:在上班時間以書面聲請。

        ③有效期間:2年以下。

    3、管轄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應向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4、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

    5、外籍配偶若遭受家庭暴力,是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5號及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只要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時之人住居所或加害人住居所或家庭暴力行為發生地,有其一在我國境內,就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再者,內政部亦定有《內政部處理大陸或外國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內政部移民署及整政署可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協助外籍配偶處理遭受家庭暴力相關事宜。

    6、被未同居的前任伴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是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的規定,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所謂親密關係伴侶是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社會互動關係),雖然非屬家庭成員關係,但亦可聲請保護令。

四、違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

違反「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最後,保護令的核發須經法院審理程序,所以被害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但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被害人施暴,法院會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再來是,被害人須證明之事項是指證明被害人受「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也必須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被害人虐待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考量每件個案事實不同,所需要的證據自然也不一樣,因此須要有專業且經驗豐富的律師從旁協助及檢視證據的證明程度,士德高法律事務所在這方面以專業著稱,若民眾有其他疑義的地方,歡迎與陳律師預約諮詢時間,讓陳律師及團隊同仁為您更進一步的說明或提供專業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