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事件:
某甲自民國***年*月*日起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內容流通、內容企劃、網路營運、社群行銷、專案承攬等工作,每月薪資為**,***元,並得領專案績效獎金;某甲在職期間競競業業,對工作絲毫不敢懈怠,在職期間除***年爭取到之專案收入總額為**,***,***元、***年爭取到之專案收入總額為*,***,***元外,更時常受***公司法定代理人以LINE等通訊軟體之指示,於下班後、休息日、例假日等非正常工作時間延時工作,均盡力完成其要求,然迭次向***公司請求給付專案績效獎金及延時工資,均遭置之不理。因***公司未給付某甲工資即專案機效獎金,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某甲於***年*月**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某甲於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為**,***元,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之規定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元。某甲亦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合計****元。
本案兩造雙方爭訟多年,有幸經本所協調後兩造和解結案。
相關法條: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 第 6、12、14、22、2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