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案件

離婚協議訴訟、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方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保護令聲請、子女改姓、請求給付撫養費、減免撫養義務、監護宣告聲請、遺囑見證、辦理繼承、遺產分割、返還特留分、選任遺產管理人等常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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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離婚事件:

某甲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嗣某乙外遇且經常毆打某甲,兩造於***年間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登記。某乙即逕於***年*月**日前往中國,此後未再返家且遭戶政單位除去戶籍。兩造分居已逾10年,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此案經本所提起請求離婚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如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等事件 :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F000000000)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

緣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籍如上),兩造並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於000年0月00日登記,惟未約定主要照顧者。

今為使兩造間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明確,並訂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等以利兩造遵循,故就上列事項依前揭規定聲請調解。

又相對人000年起即多次無端指稱聲請人未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用,並多次無端指謫聲請人在外與他人有,更以此事由多次騷擾聲請人之家庭成員,令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庭成員不堪其擾。

惟聲請人並無與他人有染,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亦已如期支付,此有匯款單據可資為證,是相對人所指純屬無稽。惟既雙方間就上列事項有所爭議,本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理,就此一相牽連之民

事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併予調解。

 

本件經本所聲請調解後調解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