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

各類事件之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聲請大法官解釋等類型。

Contact Us

公司登記事件 :
原處分機關稱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來函,通報原處分機關有關訴願人某甲擅自歇業已逾6個月,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廢止公司登記云云。然查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處分係以公司有無營業事實為依據。又縱實際經營項目未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對於申報營業稅時,營業為零之情況、亦不得認係無營業之事實。且訴願人某甲迄今對於中國輸出入銀行仍有訴訟在案,此有訴願人某甲於某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遞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
由此可知,訴願人某甲之營業狀況持續,從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訴願人某甲擅自歇業乙節,不無誤認,訴願人某甲是否具有自行停業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既有疑義,即難認客觀事實已足以明白而可確認,自不應僅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即遽認訴願人某甲已無營業之事實,而命令訴願人某甲解散,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已有違法。何況,訴願人某甲與中國輸出入銀行間仍有訴訟,所涉及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46萬6900元美金,原處分機關貿然廢止訴願人某甲公司登記,將影響訴願人權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益,即臻顯灼。


本案科技部訴願書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

 

撤銷000政府交通裁決處所為之0000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 :

原告000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1時40分許,駕駛原告000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00區000路00號旁,因欲閃避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遂驟然減速。

而遭000政府警察局00分局交通分隊舉發,認原告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並裁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原告000。復經原告000申訴,被告機關於000年0月00日以00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系爭裁決合宜而駁回。

系爭裁決認為原告000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因屬誤認事實,實則原告000係為閃避前車,說明如下: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審究,00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雖可見道路前方為綠燈,但原告煞車燈亮起,是因原告車前,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亦亮起煞車燈。是原告並非無故驟然減速、煞車,而事實是因原告前車之普通重型機車煞車減速,原告為與其保持安全車距,因此才驟然減速,準此,被告機關誤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容有誤會。

其次,比對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出現在原告車前,同時原告見其減速,如不保持安全車距,則會撞上。

準此,原告驟然減速急煞車之原因,係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機關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確屬誤認。

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有4小張照片(分別稱為左上、右上、左下、右下4張照片),其中左上及右上照片,均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在原告車前,仍未脫離安全距離範圍內,因此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仍係為與其保持安全車距,因此才驟然減速。而左下及右下照片,可見前方路口處紅綠燈已為黃燈及紅燈,而該路段因原告時常行經,知悉在停車線後有機車停等區,並且在機車停等區後又有黃色網狀格線不能停等紅燈,因此原告煞車燈亮起,是因為已知無法順利通過該路口,遂逐漸減速預作停等紅綠燈之準備。

詎料,被告機關認系爭裁決仍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容有誤會。

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擷圖,原告車前路旁街景約為00眼鏡與00超商交界處,此時原告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仍為21時40分0秒,以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可推知約為右上照片,此時,雖然前方路口為綠燈,但原告車前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普通重型機車煞車燈亮起,為減速狀態,原告不減速,豈不是要撞上去?準此,比對原告提供擷圖2及擷圖3照片之街景,約為警察局通知單左上及右上之照片,可知拍攝時間甚短,恐造成被告機關誤認之緣由。另衡諸常情,原告前車之普通重型機車動態為仍未脫離安全車距(即擷圖2)及前車減速煞車(即擷圖3),是原告減速或煞車,實為理所當然,並非被告機關所認「非遇突發狀況」之情形。

甚者,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擷圖4可見,原告車前路旁街景約為00超商,此時原告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為21時40分2秒,以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可推知約為左下照片,此時,原告之前車並未亮起煞車燈,並與前車已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原告本應加速前行,然考量前方路口已轉為黃燈,並可見機車停等區後有黃色網格線,不能停等紅燈,所以,原告略為滑行後即煞車減速,預作停車之準備。

再者,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擷圖5可見,原告車前路旁街景約為00診所,此時原告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為21時40分5秒,以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可推知約為右下照片,此時,原告車前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原告亦行至黃色網格線後停等紅燈,是原告之煞車燈當然亮起。

綜上所述,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擷圖2(約為警察局通知書左上)照片,原告前車之普通重型機車仍未脫離安全車距,因此原告減速煞車;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擷圖3(約為警察局通知書右上)照片,原告前車之普通重型機車減速煞車,因此原告減速煞車;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擷圖4(約為警察局通知書左下)照片,原告與前車之已保持安全距離,但因路口號誌已轉變為黃燈,加上此路口除機車停等區外尚留有黃色網狀格線,因此原告減速煞車預作停車之準備;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擷圖5(約為警察局通知書右下)照片,此時,原告車前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原告亦行至黃色網格線後停等紅燈,是原告之煞車燈當然亮起。綜此,原告減速或煞車均有理由,被告機關率爾認為原告「非遇突發狀況」,顯有瑕疵。況且,從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機關拍攝畫面時間過於短暫,恐造成被告機關誤認系爭裁決之實際情況。

 

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惟經000政府交通裁決處檢視採證影片及起訴狀所載事由,爰本處同意從寬認定,撤銷原處以免罰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