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及要件
淺論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及要件
在遇到公司疑似有不符合常規交易情形時,此時股東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可以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以進行合法之監督。但聲請資格以及應具備何要件?是股東遇到此類問題時會想到的問題,陳律師以本文約略說明。
一、聲請人資格:
1、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中「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東。
2、具有董事身分之股東是否可以聲請選派檢查人?
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均認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未限制有董事身分之股東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因此縱使擔任董事之股東(前提仍須符合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要件)亦可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3、另外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091號裁定,公司若已進行普通清算程序,則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二、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應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具狀聲請。
三、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1、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聲請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2、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基於保障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準此,如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法院審認有檢查之必要性,自會准許該聲請。
四、聲請檢查的範圍時點是否限於成為公司股東後?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來看,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宜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公司股東之後者,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此,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需相當時間籌畫與執行,其性質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且公司有關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資料,性質上實難以時間為基準,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且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宜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公司股東之後者,因此聲請檢查的範圍時點不限於成為股東後之時日。
五、若檢查人於檢查未完成前因故聲請辭任,並經法院裁定解任,少數股東因而再向法院聲請再選派新檢查人時,法院會重行審究聲請要件,還是僅就新檢查人是否有檢查事項之資格及能力?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法院原選任之檢查人辭任後,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新檢查人時,法院是針對少數股東的新聲請而為新的裁定,故法院會審究聲請選派新檢查人之要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非得僅就檢查人之資格及能力為審究。
綜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考量每件聲請的原因事實不同,其必要性的佐證資料也不一樣,陳律師處理公司或股東爭議富有經驗,若對於上述內容還有其他疑問,歡迎與陳律師預約諮詢時間,讓陳律師的商務專業成為您強而有力的後盾!